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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明紀釋法 | 假投資真受賄相關問題辨析
  • 日期:2025-03-05 09:47   作者:
  •   【內容提要】

      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為幌子收受賄賂,表面上看似乎具有出資形式合法性,極易與違規(guī)從事營利活動的違紀行為相混淆,需準確辨別其權錢交易本質。比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審批職權,通過制造出資假象、排除風險承擔、操控利益分配等方式,以入股分紅名義收受賄賂,對此類行為的定性,需重點考察投資行為的真實性,準確區(qū)分違紀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基本案情】

      甲,某市A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負責A區(qū)基本建設和重點建設項目的審批及綜合管理等。乙,A區(qū)B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年初,乙為解決名下印染企業(yè)產生的污泥運費和處理費過高問題,經多方考察發(fā)現,若能將污泥用于生產節(jié)能磚,不僅能解決問題,還能賺取一定收益。按照當時政策規(guī)定,因磚瓦企業(yè)屬立項審批的限制類產業(yè),乙向甲尋求幫助。甲建議采取收購既有粘土磚瓦廠進行技改的策略,并承諾協(xié)助審批。為綁定利益關系,乙提議甲象征性出資20萬元入股,承諾由其全額承擔1500萬元實際投資,免除甲經營責任與投資風險,并固定給予10%的收益。甲作為A區(qū)發(fā)改局的“一把手”,明知該類企業(yè)在生產線改建方面需投入數千萬元資金,且長期經營印染企業(yè)的乙資金充足,自身出資無實質作用仍予應允,并與乙商議在收購某磚瓦廠后將該廠注冊資金確定為200余萬元,以使甲的入股在表面上顯得正常。

      2009年年底,乙收購某磚瓦廠后更名為B新材料公司,并將注冊資金確定為285萬元。此時乙并不缺乏資金,但仍讓甲按照先前約定的20萬元出資,相應出資份額由乙代持。實際上,乙為收購某磚瓦廠并進行生產線改建,共投入資金達1500萬元,甲出資占比僅1.33%。此后,在甲的幫助下,上述生產線改建項目順利通過A區(qū)發(fā)改局的審批。

      2013年年底,甲又從所得“分紅”中拿出了8.5萬元交給乙,用以制造出資款已按照注冊資本金履行到位的假象。2017年,B新材料公司被政府征遷并注銷。其間,甲按照10%的標準,以“分紅”及“征遷補償”名義實際收受乙所送277萬元(已扣除甲前期象征性出資的20萬元和后期為制造出資款已按照注冊資本金履行到位假象而從“分紅”中拿給乙的8.5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于甲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條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甲已按照注冊資本要求履行出資義務,所得分紅和征遷補償不屬于受賄款,而是通過違規(guī)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應以違紀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真實出資款為20萬元,而B磚瓦廠的總投入為1500萬元,按照誰出資、誰受益的原則,甲的20萬元出資所占比例為1.33%,那么按照該出資比例所對應的36.8萬余元(277÷10%*1.33%)收益款是甲投資入股的應得利潤,屬于違規(guī)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應以違紀論處;超過出資比例部分的獲利款240.2萬余元是出賣職權所得,應以受賄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利用職權在磚瓦廠生產線改造等方面為乙謀取了利益,乙在不缺少資金的情況下邀請甲象征性投資入股B新材料公司,不僅承諾不讓甲承擔任何經營風險,還約定按照經營收益的10%給予好處,出資系掩飾權錢交易的偽裝,所謂“分紅款”“征遷補償款”均不是甲通過正當投資所得,而是利用職權換取的,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應當全額將甲實際所得277萬元以受賄論處。

      【意見分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分析如下:

      一、甲的“出資入股”不符合市場投資實質

      第一,出資行為缺乏商業(yè)必要性。在市場經濟環(huán)境下,正常的投資活動通常具有明確的目的和合理的動機。一般而言,投資者進行投資是為了滿足企業(yè)的資金需求,或者憑借自身的專業(yè)知識、管理經驗等為企業(yè)創(chuàng)造價值,從而實現投資回報!兑庖姟芬渤浞挚紤]到了正常投資行為的這些特點,將有實際出資或參與管理、經營的情況作為出罪情形。但本案中甲的出資對企業(yè)經營并無實質作用,理由如下:

      首先,從資金需求角度來看,乙本身具備豐富的商業(yè)經驗和充足的資金實力。其就名下的印染企業(yè)污泥處理問題進行考察后,決定開展將污泥用于生產節(jié)能磚的項目。乙為收購磚瓦廠并進行生產線改建,實際投入資金達1500萬元,這表明乙完全有能力獨立承擔項目所需的資金,并不需要甲的出資來解決資金問題。其次,從經營管理角度來看,乙有相當的經營管理經驗,有能力獨立運作該項目。甲雖然是A區(qū)發(fā)改局的“一把手”,但在企業(yè)經營管理方面并沒有明顯的優(yōu)勢或專長,乙邀請甲出資并非看重其經營管理能力。最后,從資金體量對比來看,如果按出資比例計算應獲收益,甲的出資在B新材料公司中占比遠低于10%,卻按照10%占比實際獲取277萬元,這種反,F象,不符合正常市場投資的邏輯。在正常的商業(yè)合作中,出資比例通常與收益是相對應的,出資少卻獲得高收益不符合市場規(guī)律。這也表明甲與乙之間的真實合意并非正常的商業(yè)合作,而是乙通過這種方式與甲建立利益關聯(lián),以獲取甲的幫助,其實質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

      第二,收益獲取違背風險收益對等原則。在正常的市場投資活動中,風險與收益是緊密相連的,出資比例與收益分配應當遵循風險收益對等原則。投資者投入資金,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同時也期望獲得與風險相匹配的收益,這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規(guī)律,也是保障市場公平和有序運行的重要原則。本案中甲的所獲收益與承擔的風險并不對等,理由如下:

      一方面,從收益與投入對比來看,甲的出資在B新材料公司中占比遠低于10%,卻按照10%占比實際獲取277萬元,雖然乙實際投入的1500萬元未體現在工商登記的注冊資本中,但構成了企業(yè)運營的真實資本基礎。這種收益分配比例與出資比例之間的巨大差距,已經遠遠超出了正常商業(yè)合作中合理的范圍,顯失公平。這種收益比例的失衡清晰地表明,甲的“投資”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市場投資行為,而是乙向甲進行利益輸送的一種偽裝。

      另一方面,從承擔的市場風險來看,在正常的市場投資中,投資者需要承擔市場波動、經營不善等各種風險,其收益是不確定的,可能會因為市場環(huán)境的變化而減少甚至虧損。但在本案中,乙承諾免除甲的經營責任與投資風險,給予甲固定的10%收益。這意味著甲無需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卻能獲得高額收益,這與正常市場投資的風險收益特征完全不符。這種違背收益風險對等原則的情況,進一步證明了甲的“投資”行為只是權錢交易的幌子。

      第三,持股比例存在人為技術性操作。從資本運作的正常流程來看,股東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額。這是股東的基本義務,也是保障公司正常運營和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重要前提。本案中,甲的出資行為存在明顯的異常。甲在2009年僅出資20萬元,而在項目運行4年后的2013年年底,才從“分紅”中拿出8.5萬元交給乙,用以制造出資款已按照注冊資本金履行到位的假象。正常情況下,股東應該先按照規(guī)定足額出資,然后根據公司的經營情況獲得相應的分紅。而甲的行為卻恰恰相反,這種“先收分紅后補出資”的逆向操作模式,與正常經營主體的投資邏輯完全背離,這反映出甲并未真正履行股東義務,其出資行為只是為了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同時,從一開始將注冊資本金確定為285萬元本身就是甲乙雙方為規(guī)避查處而達成的合意,無論是甲前期“出資”的20萬元,還是后期“補交”的8.5萬元,其“出資”目的并不是為了滿足企業(yè)經營的資金需要,而是按照甲乙雙方在“出資入股”前就已經設計好的規(guī)避查處路徑進行的。因此,無論是注冊資本金的確定還是獲得“分紅”后的“出資”行為,都足以說明甲的“出資入股”并非基于真實的投資意愿和商業(yè)目的,而是一種人為制造的虛假出資表象,是實施受賄犯罪的一種手段。

      二、甲的行為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

      第一,甲的行為具備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要素。受賄罪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甲作為A區(qū)發(fā)改局“一把手”,負責A區(qū)基本建設和重點建設項目的審批及綜合管理等工作,項目審批是其法定職權范疇。從乙的角度來看,乙名下的磚瓦企業(yè)屬于立項審批的限制類產業(yè),要想順利開展生產線改建項目,必須獲得A區(qū)發(fā)改局的審批。乙深知甲的職權對項目的重要性,因此才邀請甲“入股”,并承諾給予其高額收益。其邀請甲出資的動機并非尋求真正的商業(yè)合作伙伴,而是看中了甲手中的審批權力。乙希望通過股權紐帶與甲建立緊密的利益關系,從而形成一個持續(xù)性的利益輸送管道。

      從甲的角度來看,其明知自己的職權在項目審批中具有重要作用,卻通過“出資入股”的方式介入乙的企業(yè)經營。這種行為表明甲試圖利用職權為自己謀取經濟利益。且在接受邀請后,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的項目提供了一系列的幫助,不僅建議乙采取收購既有粘土磚瓦廠進行技改的策略、承諾協(xié)助審批,并積極推動該生產線改建項目順利通過了A區(qū)發(fā)改局的審批。甲的這些行為充分體現了他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了利益。

      第二,甲所獲收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直接對價關系。一方面,甲乙雙方達成了甲無需參與經營管理或承擔風險的約定。在正常的投資活動中,投資者需要參與企業(yè)的經營管理,同時也要承擔企業(yè)經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風險。然而,乙承諾不讓甲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并且甲也無需參與企業(yè)的經營管理。這種約定徹底消解了投資行為應有的市場屬性,表明甲追求的并非正常投資所帶來的浮動性回報,而是一種確定性的權力對價。甲清楚地知道,自己無需付出經營管理和承擔風險就能夠獲得高額收益,是因為他手中的權力為乙?guī)砹藢嶋H的利益。乙給予甲高額收益,是為了換取甲在項目審批等方面的幫助。因此,這種無需承擔風險和不參與經營管理卻能獲得高額收益的情況,可視為否定真實投資的重要證據,進一步證明了甲的行為并非正常的投資行為,而是受賄行為。

      另一方面,甲利用項目審批職權為乙提供幫助,構建了完整的權力變現鏈條。在正常情況下,發(fā)改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該是按照規(guī)定和程序,公正、客觀地對項目進行審批,而不是為特定企業(yè)提供特殊的幫助和支持。甲作為發(fā)改部門的負責人為謀取私利一開始便承諾會協(xié)助乙的技改項目通過審批,此后又利用自己的職權幫助乙加速項目審批進程,這種行為顯然超出了正常職務協(xié)助的范疇,是利用自己的職權為他人謀取私利。因此,甲的“投資”實際上是行受賄雙方心照不宣的道具,所謂的分紅收益是甲出賣公權力換取的,甲的象征性出資并不影響受賄性質的認定。

      第三,應將甲所得分紅全額認定為受賄款。在假投資真受賄案件中,應立足于權錢交易本質特征,綜合審查所獲收益與出資行為的對價關系。本案中,從出資行為來看,甲的“出資”缺乏商業(yè)必要性,其20萬元的“出資”相對于乙1500萬元的實際投入微不足道,且出資行為存在人為操作,并非真實的投資。從收益獲取方面,甲獲得的收益違背了收益風險對等原則,遠遠超出了其出資應得的比例。雖然甲投入20萬元,但甲無需參與經營管理和承擔風險,這與正常投資完全不同,只是為了掩蓋受賄的實質,而乙給予甲的“分紅”和“征遷補償”也并非基于甲的投資貢獻,而是對甲職務行為的回報。因此,不能將甲按照“出資比例”可能獲得的部分收益認定為違紀所得,而是應將甲實際所得277萬元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投資入股行為的紀法罪辨析

      第一,精準界定違紀違法與犯罪的邊界。違規(guī)從事營利活動的違紀違法行為和假投資真受賄的犯罪行為,從表象上看,都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參與營利活動并從中獲利,但二者存在本質差異。違規(guī)從事營利活動主要是指黨員、公職人員違反不得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的相關規(guī)定,憑借實際出資或管理、經營參與營利活動并獲得經濟利益的行為,其獲利與職權行為并不掛鉤。而假投資真受賄則是以投資入股作為偽裝,本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在本案中,甲雖有出資的外在表現,但從出資的實質來看,缺乏必要性,收益獲取也嚴重違背市場規(guī)律、不承擔風險,且與職務行為存在直接對價關系。這表明甲的行為已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犯罪,而非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準確把握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性。正確判斷黨員領導干部的投資入股行為性質,應在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下,準確把握其行為本質,判斷是否符合權錢交易這一受賄犯罪的本質特征。若黨員領導干部通過正常市場行為獲取收益,屬于違規(guī)從事營利活動范疇,構成違紀違法;若投資不承擔風險、收益明顯高于市場公允水平且與權力形成對價,以投資為名進行權錢交易,則構成受賄犯罪。(浙江省嘉興市紀委監(jiān)委 孔曉曼 鮑順平)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站